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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智能化常态化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新闻作者: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29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煤矿智能化常态化运行直接关系到煤矿智能化建设整体推进工作,对巩固现有建设成果,确保建设取得实效有重要意义。为持续发挥和提升煤矿智能化建设成效,推动常态化运行,结合我省煤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已建成的智能化井工煤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智能化常态运行是指将数字化、智能化技术与煤矿生产经营各个环节深度融合,形成全面感知、分析决策、协同控制的智能系统,并使其能够稳定、可靠、持续地运行。

  第四条智能化常态化运行管理实行企业负责、部门监督原则。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强化智能化系统常态化应用,不断推进智能化由“建好”向“用好”转变。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建立推动智能化常态化运行的相关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等,并建立月度、季度等考核机制,推动责任落实。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组建专职常态化运行管理科室,明确分管领导和科室职责,配齐、配强专业技术人员,满足常态化管理需求。智能化系统运行维护一般由专职科室负责,如聘请专业运维团队的,专职科室也应加强对运维团队管理、考核。

  第八条煤矿企业与软硬件产商签订智能化建设合同时,应明确售后维护内容和期限,并明确要求产商对煤矿企业的相关岗位人员进行基础操作培训。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定期组织对智能化从业人员开展培训,岗位职责和操作流程不熟悉的,不得上岗。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定期对相关智能化工作岗位、班/队组的常态化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常态化运行较好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加强智能化系统管理,设备维修、配件更换、日常维护等记录应保存完整,原则上保存时间不少于1年。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提高网络安全意识,强化网络基础设施升级维护,持续提升应对网络风险能力。

  第十三条煤矿主体企业应明确智能化常态化运行管理部门,建立奖惩考核制度,持续推动煤矿智能化常态化运行。

  第十四条煤矿主体企业应把智能化常态化运维支出作为煤矿企业的基本预算,并予以足额资金保障。

  第十五条煤矿上级企业应根据建立的智能化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对所属煤矿开展考核评价,并指导煤矿企业对常态化运行效果较差的系统进行优化完善。
 

  第三章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矿井通过智能化评定,连续稳定运行3个月后,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智能化常态化运行评价方法》对智能化常态化运行情况进行自评,及时发现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完善,之后每半年自评一次,自评结果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煤矿智能化常态化运行评价工作,由省能源局牵头,省应急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配合。评价工作应在煤矿自评的基础上进行,省市能源、应急、矿监等部门按比例进行抽查,市级抽查比例不低于30%,省级抽查比例不低于10%。

  第十八条煤矿智能化常态化评价结果分为良好、合格、不合格。省市抽查过程中,评价为不合格的煤矿,将降级或取消评定等级,并在省能源局官网进行公示。相关煤矿企业整改完善后,降级的煤矿可在1年后可重新申请升级评定,取消等级的煤矿可在6个月后可重新申请智能化评定。
 

  第四章评价要求

  第十九条煤矿智能化常态化系统运行评价侧重于对使用效果的评价,对智能化建设路径不作限制。

  第二十条煤矿智能化常态化系统运行评价指标设置侧重于基础功能的实现和稳定运行,在智能化评定时未建成或未实现的基础功能,后期应持续建设完善,满足常态化运行要求。

  第二十一条《煤矿智能化建设评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必备指标必须满足要求,未达要求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对常态化运行较差的系统,要持续完善和迭代升级补齐短板;对成熟好用的系统,要继续挖掘使用效果及场景。

  第二十三条煤矿智能化常态化运行评价抽查工作采用专家负责制。井工煤矿专家组成员一般为4名。省级评价时专家从省级专家库中抽取;市级评价时专家从市级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四条专家曾在被评价单位担任过职务,专家所在单位与被评价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价的情况的,应主动回避。

  第二十五条评价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有关人员应坚持程序规范、标准一致,并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市能源局、应急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各煤矿监察执法处对所辖智能化煤矿加强监督管理,结合自身工作职责,督促煤矿企业持续优化改进智能化系统,切实推动智能化常态化运行。

  第二十七条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日常检查、督查中发现煤矿智能化建而不用、用而不实的,可上报省煤矿智能化工作专班降低或取消智能化评定等级。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山西省能源局、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执行中,国家对煤矿智能化常态化运行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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